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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原则和目标

第二款

矿产及煤炭的经营原则:

a. 利益,公平和平衡

b. 顾及民族利益

c. 参与,透明和可信度

d. 可持续及环保

第三款

目标

a. 保证有用、有效及有竞争力的矿产煤炭经营

b. 保证其利用有持续性及环保

c. 保证满足国内需求

d. 支持和推动国内(生产)能力在国内、地区和国际层面的竞争力

e. 提高地方及国家收入以及为人民福利创造就业

f. 在管理经营活动时保证法律的确定性

第三章 矿产及煤炭的掌管

第四款

矿产与煤炭是不可再生的资源,是由国家掌管的国家财富,为最大程度的人民利益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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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

为了国家利益,中央政府经与国会咨询可制定将矿产与煤炭首先顾及国内利益的政策,包括限制生产和出口,中央政府有权决定每项产品每个省每年的产量。地方政府须遵守上述规定。具体细则将由政府条例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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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管理矿产煤炭开采的权限

第六款

中央政府管理煤炭开采的权限包括:制定国家政策,制定法律法规,制定国家标准,制定开采准字体系,与国会及地方政府咨询和协商后决定矿区(WP);颁发矿产经营准字(IUP),指导、解决社区矛盾、监督在省界及离岸12海里外的矿产经营活动;颁发矿产经营准字(IUP),指导、解决社区矛盾,监督在省界及离岸12海里外直接影响环境的矿产经营活动;颁发特别勘探、生产性的矿产经营准字(IUPK);评估地方政府发出的已造成环境破坏及未良好经营的生产性矿产经营准字;制定生产、销售、利用及环保的政策;制定合作、提高社区参与和能力的政策;制定对矿产及煤炭征收国家非税收入的政策;指导、监督由地方政府管理的矿产煤炭经营活动;指导和监督地方管理矿产的条例的制定;调研整理相关信息已确定一般开采矿区(WUP)和国家储备矿区(WPN);整理收集全国矿产煤炭信息数据;指导和监督开垦及采后处理;编制全国矿产煤炭资源平衡表;发展与提高矿产经营活动的附加值;提高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经营管理矿产活动的能力。上述权限将根据本法律的相关政府条例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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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款

省政府管理矿产煤炭开采的权限包括:制定地方法规;颁发矿产经营准字和人民矿产准字(IPR),指导、解决社区矛盾,监督县界及离岸4-12 海里内的矿产开采经营活动;颁发矿产经营准字和人民矿产准字,指导、解决社区矛盾,监督县界及离岸4-12海里内对直接影响环境的矿产开采经营活动;整理调研相关权限内的矿产煤炭信息数据;管理省区矿产煤炭资源及开采活动的信息和数据;编制省区矿产煤炭资源平衡表;发展和提高省区矿产煤炭经营的附加值;发展和提高社会参与度及环保;根据权限协调本区矿区爆炸品批准并监督其使用;向部长及县市长提供有关普查及开采资料;向部长及县市长提供生产、国内销售及出口的资料;指导和监督填埋及采后管理;提高省市各级政府经营管理矿产活动的能力。上述权限将根据本法律的相关政府条例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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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款

县市政府管理矿产煤炭经营的权限包括:制定地方法规;颁发矿产经营准字和人民矿产准字(IPR),指导、解决社区矛盾,监督县市内及离岸4海里内的矿产经营活动;颁发矿产经营准字和人民矿产准字,指导、解决社区矛盾,监督县市内及离岸4海里内矿产开采活动;整理调研矿产煤炭信息数据;管理省区矿产煤炭资源及开采活动的信息和数据;编制县市内矿产煤炭资源平衡表;发展和提高社会参与度及环保;发展和提高本地矿产煤炭开采的附加值和优化经营;根据权限协调本区矿区爆炸品批准并监督其使用;向部长及省长提供有关普查、勘探和开采资料;向部长及省长提供生产、国内销售及出口的资料;指导和监督填埋及采后管理;提高县市政府经营管理矿产活动的能力。上述权限将根据本法律的相关政府条例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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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矿区

第九款

矿区(WP)由中央政府与国会及地方政府咨询和协商后决定

第十款

确定矿区的原则:透明、参与性、负责任;综合考虑政府部门、社会意见,综合考量生态环境、经济和社会文化因素;关注地方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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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款

中央及地方政府有义务在准备矿区规划期间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二款

具体关于矿区边界、面积和机制的规定将由政府条例来安排

第十三款

矿区分三种:及一般开采矿区(WUP)、人民开采矿区(WPR)和国家储备矿区(WP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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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款

1、一般开采矿区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协商后决定并书面递交国会

2、上述协商基于中央和地方政府各自拥有的数据及信息

第十五款

中央政府可根据有关条例规定将部分决定矿区的权力下放省政府

第十九款

具体决定准字开采矿区的细则将由政府条例规定

第二十一款

人民开采矿区由县市长与地方议会协商后决定

第二十二款

决定人民开采矿区的标准包括:最深矿层不超过25米;面积最大25公顷;已经由人民开采至少15年以上的矿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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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款

关于决定人民开采矿区的细则将由县市政府条例规定

第二十七款

2、国家储备矿区在经国会同意后可变为特别开采矿区(WUPK)

第三十三款

具体关于特别准字开采矿区(WIUPK)的细则将由政府条例规定

第六章 矿产经营

第三十五款

矿产经营准字分三种:一般矿产经营准字(IUP)人民矿产经营准字(IPR)和特殊矿产经营准字(IUP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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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一般矿产经营准字(IUP)

总则

第36款

1、一般矿产经营准字(IUP)分两个阶段:

a、勘探IUP,包括普查、勘探和可行性研究阶段

b、生产运营IUP,包括建筑、开采、加工、冶炼、运输及销售阶段

第37款

IUP的颁发:

如准字开采矿区(WIUP)在某一县、市内,由县、市长颁发

如WIUP在一省内县市交界处,由县市长推荐、省长颁发

如WIUP在省交界处,由省县市长推荐,部长颁发

第38款

IUP颁发对象:

企业、合作社、个人

第三十九款

勘探IUP包含内容(略)生产运营IUP包含内容(略)

勘探IUP

第四十二款

金属勘探IUP有效期最多可给8年;非金属勘探IUP最长3年;非特别种类金属勘探IUP最长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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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款

在勘探期开采得到的矿产需报告颁证方;勘探IUP方需申请临时准字来运输和销售开采所得矿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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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运营IUP

第四十六款

勘探IUP持有者将被保证获得生产运营IUP

第四十七款

1、金属生产运营IUP期限20年,可延两次,每次10年

2、非金属矿产生产运营IUP期限10年,可延两次,每次5年

3、非特别金属生产运营IUP期限20年,可延两次,每次10年

4、石料生产运营IUP期限5年,可延两次,每次5年

5、煤炭生产运营IUP期限20年,可延两次,每次10年

第四十八款

生产运营IUP的颁发(同勘探IUP,略)

第四十九款

具体关于颁发勘探及生产运营IUP的细则将由政府条例规定

金属矿产的开采

第五十一款

金属矿产的准字开采矿区(WIUP)的颁发通过投标给予企业、合作社和个人

第五十二款

1、金属勘探IUP持有者可获得的WIUP面积最小5000公顷,最大10万公顷

2、在已给予金属勘探IUP持有者的土地内仍可给别方颁发别的不同种类矿产IUP

3、颁发不同矿产IUP需听取第一IUP持有者意见

第五十三款

金属生产经营IUP持有者可获得的WIUP面积最大25,000公顷

非金属矿产开采

第五十五款

1、非金属矿产勘探IUP持有者可获得的WIUP面积最小500公顷,最大25000公顷

第五十六款

非金属矿产生产经营IUP持有者可获得的WIUP面积最大5000公顷

石料开采

第五十八款

1、石料勘探IUP持有者可获得的WIUP面积最小5公顷,最大5000公顷

第五十九款

石料生产运营IUP持有者可获得的WIUP面积最大1000公顷

煤炭开采

第六十一款

1、煤炭勘探IUP持有者可获得的WIUP面积最小5000公顷,最大5万公顷

第六十二款

煤炭生产运营IUP持有者可获得的WIUP面积最大15000公顷

第六十三款

关于获得准字开采矿区(WIUP)的细则将由政府条例规定

第八章 矿产经营批准的条件

第六十四款

中央及地方政府有义务工部在准字开采矿区的矿产经营活动计划并通过公开方式向社会颁发勘探及生产运营I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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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款

参与勘探开采矿产的企业、合作社、个人有义务符合行政、技术、环保及金融方面的条件。上述条件将由政府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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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人民矿产经营准字

第六十八款

IPR给予个人的面积最大1公顷,给予社区的面积最大5公顷,给予合作社的面积最大10公顷;IPR期限5年,可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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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特别矿产经营准字(IUPK)

第八十三款

特别矿产准字开采矿区(WIUPK)面积规定:

金属矿产勘探期间最大10万公顷,生产运营期间最大25000公顷;煤炭勘探期间最大5万公顷,生产运营期间最大15000公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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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勘探IUPK期限最长8年,煤炭勘探IUPK最长7年,金属或煤炭生产运营IUPK期限最长20年,可延两次,每次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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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款

关于获得WIUPK的细则将由政府条例规定

第十一章 特别矿产经营批准的条件

将由专门的政府条例规定

第十二章

矿产数据

第八十八款

1、矿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数据为中央或地方政府所有

2、地方政府所拥有的矿产经营数据应递交中央政府以便管理全国性数据

3、上述数据管理由中央及地方政府按权限进行

第十三章 权利和义务

权利

第九十一款

IUP和IUPK持有者在符合法律规定下有权利利用公共设施及便利

第九十二款

除了放射性矿产衍生物,在满足相关勘探和开采捐税后,IUP和IUPK持有者有权拥有矿产品以及衍生物或煤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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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款

1、IUP和IUPK持有者不能转移其开采证

2、只有在进行某阶段勘探后,才可在印尼股市转让其所有权

3、上述转让需符合下列条件:

需通知部长、省长或县市长;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九十四款

IUP和IUPK持有者被保证其法律允许的矿产经营权利

义务

第九十五款

IUP和IUPK持有者有义务:运用良好的开矿技术标准;按印尼会计制度管理财务;提高矿产品或煤炭的附加值;增强地方社区发展;遵守环境负荷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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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款

1、每个IUP和IUPK持有者均有义务在申请其生产经营准字时递交开垦及采后处理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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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开垦及采后处理计划的落实将符合开采后土地用途

3、开采后土地用途将在IUP和IUPK持有者和土地所有者之间的合约中注明

第一百款

1、IUP和IUPK持有者有义务准备开垦保证金和采后处理保证金

第一百零一款

关于开垦和采后处理的细则将由政府条例来规定

第一百零三款

生产经营IUP和IUPK的持有者有义务在国内进行加工和冶炼其矿产品,细则将由政府条例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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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款

IUP和IUPK持有者应按法律规定优先利用当地劳动力产品和服务

第一百零八款

IUP和IUPK持有者有义务与中央、地方政府及社区磋商后制定增强社区发展计划细则将由政府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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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款

IUP和IUPK持有者有义务向部长、省长或县市长按其权限呈交所有勘探及生产运营所得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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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二款

在生产5年后,持有IUP和IUPK的外资企业有义务向中央或地方政府或国有企业、地方企业、国内私营企业减持其股份,细则将有政府条例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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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

IUP和IUPK准字的临时终止

第一百十三款

1、IUP和IUPK准字将在以下情况下被临时终止:

不可抗力状况;

有妨碍部分或全部矿产经营活动的状况发生;环境负荷极限;

2、临时终止不减少IUP和IUPK的有效期

第一百十四款

临时终止可给予最长1年,可延长一次,也是1年

第一百十五款

1、如果临时终止是由不可抗力情况造成,IUP和IUPK持有者对中央或地方政府的义务同时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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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临时终止是由妨碍部分或全部矿产经营活动的状况造成,IUP和IUPK持有者对中央或地方政府的义务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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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临时终止是由环境负荷极限造成,IUP和IUPK持有者对中央或地方政府的义务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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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IUP和IUPK准字的终止

第一百十七款

有以下情况时,IUP和IUPK准字被终止:被归还;被取消;有效期终结

第一百十九款

在以下情况下,相关当局可取消IUP和IUPK准字:

IUP或IUPK持有者不能满足其在准字中规定的法律义务;

IUP或IUPK持有者进行了违背本法律的违法行为;

IUP或IUPK持有者被宣布破产

第一百二十三款

IUP或IUPK准字被终止时,IUP或IUPK持有者有义务向部长、省市长呈交所有其在勘探及生产经营中获得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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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矿业服务业

第一百二十四款

1、IUP或IUPK持有者有义务使用当地或国内的矿业服务型企业

3、矿业服务业活动的范围包括:

下列领域的咨询、计划、实施及设备测试:普查;勘探;可行性研究;矿区建筑;运输;矿区环保;采后处理;劳动安区及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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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领域的咨询、计划及设备测试:

开采;加工和冶炼

第一百二十五款

在使用矿业服务后,矿产经营责任仍在IUP或IUPK持有者

第一百二十六款

1、除非得到部长允许,IUP或IUPK持有者不得在其矿区使用其所属的矿业服务业企业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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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部长可在下列情况给以允许:在矿区没有类似的服务企业;没有相关服务业企业有兴趣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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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款

关于矿业服务业活动的细则将由部长条例来规定

第十七章

国家和地方收入

第一百二十八款

IUP或IUPK持有者有义务缴纳国家和地方收入,包括税收和非税收入。税收包括:根据税法规定的税收、进口税。非税收入包括:固定费;勘探费;生产费;信息补偿费;地方收入包括:地方税;地方捐税;其他法律规定的合法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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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款

1、金属或煤炭生产经营IUPK持有者须缴纳生产后净利的4%给中央政府、6%给地方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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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款

1、对在开矿中顺带采出的泥土和石料,IUP或IUPK持有者不需缴纳生产费及地方税及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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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利用开矿中顺带采出的泥土和石料,IUP或IUPK持有者需缴纳生产费及地方税及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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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款

关于具体IUP、IPR、IUPK持有者缴纳税收及非税收入的多少将由法律条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款

生产费的多少将根据企业规模、产量和矿产品价格而定。细则将由法律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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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矿产经营活动的土地使用

第一百三十四款

1、对于准字开采矿区(WIUP)、人民开采矿区(WPR)或特别准字开采矿区(WIUPK)的权利不包括对其表面土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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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法律规定禁止进行矿产活动的地点不能进行矿产经营活动除非:

3、得到根据法律规定相关中央政府部门的批准

第一百三十五款

勘探IUP或IUPK持有者需经土地所有者同意后才能开展其活动

第一百三十六款

1、IUP或IUPK持有者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前有义务先根据相关法律解决土地所有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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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述土地问题的解决可根据IUP或IUPK持有者的需求分阶段进行

第一百三十八款

对于IUP、IPR、IUPK的权利不是对土地的拥有权

第十九章

指导、监督及社会保护

指导与监督

第一百四十二款

1、省长及县市长有义务至少每6个月向部长包括其地方矿产经营活动进展

第一百四十四款

关于指导和监督的具体标准和程序将由政府条例规定

社会保护

第一百四十五款

受矿产经营活动直接负面影响的社区有权:

根据法律规定得到不当矿产经营活动后果的补偿;向法院诉讼违法规定的矿产企业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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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保护的具体细则将由政府条例来规定

第二十章 研究、发展及教育和培训(略)

第二十一章 侦查

第一百四十九款

除了警方的侦查员外,负责矿业的公务员也被赋予特权按法律规定成为侦查员,对违法经营矿业的企业和个人进行刑事调查乃至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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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章 行政处罚(略)

第二十三章 刑事处罚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款

没有矿产经营权经营矿业的人最多可判处监禁10年和100亿盾的罚金

第一百五十九款

矿产经营权持有者虚报或伪证者最多可判处监禁10年和100亿盾罚金

第一百六十款

1、没有矿产经营权进行勘探的个人最多可判处1年监禁和2亿盾罚金

2、仅有勘探权但进行开采运营者最多可判处5年监禁和100亿盾罚金

第一百六十一款

矿产经营权持有者利用、加工、冶炼、运输和销售非矿产经营权持有者的矿产品可最多判处10年监禁和100亿盾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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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款

妨碍持有矿产经营权人的合法矿产活动者最多可判处1年监禁或1亿盾罚金

第一百六十五款

凡发出与本法律抵触的矿产经营权者可判处最多2年监禁和2亿盾罚金

第二十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章 过渡条款

第一百六十九款

在本法律生效时:

1、 已有的矿业和煤炭工作合约继续有效至其有效期结束

2、 除了关于国家收入条款,矿业和煤炭工作合约中的条款最迟在本法律生效1年后须调整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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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款

已生产的工作合同持有者有义务在最迟5年后进行冶炼

第一百七十二款

在本法律生效至迟一年前已申请矿业或煤炭工作合约者,并已得到原则批准的,可以继续其申请程序而不需按本法律进行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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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章 结束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款

1、本法律生效后,1967年第11号矿产法被取消不再有效

2、本法律生效后,原1967年矿产法相关的细则法规只要不与本法律抵触即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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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款

本法律的细则法规须在1年内开始实施

注:摘译文仅供参考。

来源:罗盘报中文网

标题:印度尼西亚2009年第4号法律——矿产和煤炭法(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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