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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贯彻实施

规范检察委员会的业务

发表通过最高检查修订的东西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业务规则》

进一步贯彻实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加强规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事业,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届会议通过,公布了近期修改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事业规则》(以下称《事业规则》)。

修订后的《就业规则》是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就业规则》修订合并的,共8章40条。

→《业务规则》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进一步细化执行司法责任制改革关于检察委员会运行机制的要求,检察委员会确定人民检察院事务组织和重大业务从事决策机构的职能定位。

→《就业规则》结合实际,确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资深检察官应具备的条件。 比较实践中反映的意见,《业务规则》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难题、许多复杂案件和检察工作重大问题的规定,细分了检察委员会应提出讨论决定的案件和几个事项的范围。

时讯:全文丨最高检公布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从业规则》

→《就业规则》还进一步确定了检察委员会会议制度、会议程序、决策的执行和监督、事务机构的职责等具体问题。

进一步,最高检查围绕《就业规则》的贯彻实施,开展培训解读事业,根据相关就业要求,积极推进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就业规范化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业务规则》已于年6月15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届会议上通过,现公布,自年7月3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七月三十一日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业务规则

(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

第三十九届会议通过

从年7月31日开始实施)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成人员

第三章探讨决策的案件和几个事项的范围

第四章会议制度

第五章会议程序

第六章决策的执行和监督

第七章事务机构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事业,保障检察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事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的事务组织和重大业务议事决策机构。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与决定案件讨论一些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决定重大、困难,讨论许多复杂的事件

(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

(三)探讨检察工作决策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章组成人员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几个高级检察官组成,成员为单数,必须设置专职委员。

检察委员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

第六条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高级检察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必须是一级高级检察官以上级别的检察官

(二)省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是三级高级检察官以上级别的检察官

(三)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是一级检察官以上级别的检察官

(四)基层人民检察院必须是三级检察官以上级别的检察官。

第七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资料和一些事项资料,发表意见,参加投票

(二)被分配给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促使检察委员会执行决定的检查

(三)参加检察委员会的集体学习

(四)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检察委员会委员必须遵守检察委员会的各规章制度。

第三章探讨决策的案件和几个事项的范围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处理下列案件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涉及严重影响国家重大利益和社会稳定的事件

(二)预定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或批准起诉,按照缺席审判程序提出公诉的案件

(三)拟提出或提出投诉的重大、困难、许多复杂事件

(四)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

(五)复议检察委员会原来决定的案件

(六)其他重大、困难和许多复杂的事件。

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案件检察官对该报告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处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一)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战术部署和有关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

(二)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要措施,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业务报告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检察工作中属于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发表指导例子

(四)以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工作面临的重大状况、重要问题为中心,总结案件经验教训,研究对策措施

(五)复议检察委员会原来的决定的事项

(六)回避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

(七)拟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指示或者报告的重大事项

(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章会议制度

第十条检察委员会实行例行会议制,定期开会。 必要时,可以提前或延期会议的召开。

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全体委员必须有半数以上出席。

检察委员会委员因特别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通知检察委员会的事务机构。

第十二条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一些事项,事务检察官和一些事项负责人应当编写报告,经其所在的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查后报告检察长的决定。

第十三条检察长决定将案件和部分事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检察委员会事务机构应当审查案件检察官或部分事项负责人移送的案件资料和部分事项资料,案件、部分事项及其报告的复印件和形式符合相关规定 事务机构可以就案件和部分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供事务检察官或部分事项负责人参考,作为附件纳入会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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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事务机构应当根据会议排期或事件、几个事项的紧迫程度,提出会议议程的建议,报告检察长的决定。 除特别情况外,通常必须在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通知、议题和事件资料或一些事项资料等分发给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事务检察官或一些事项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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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委员收到会议通知和议题后,必须认真审查案件资料或者一些事项资料,准备意见,按时出席会议。

第五章会议程序

第十六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 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的,发生必须委托副检察长主持的检察长职位空缺等不能委托的情况时,由负责人民检察院日常工作的副检察长主持。

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一些事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事务检察官或者部分事项负责人报告,其所在的装修机构负责人可以补充证明情况

(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提问

(3)检察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 程序通常是委员、专职委员、担任副检察长的委员和主持会议的委员。 必要时,主持人可以请相关列席者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总结讨论情况

(五)表决。

第十八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必须围绕讨论决策的案件和几个事项发表意见,提出确定的观点,证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作为主办检察官或单独检察官承担的案件或者作为部分事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应当履行案件检察官或者部分事项负责人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双重职责。

第二十条提出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一些事项,检察委员会应当在讨论后表决。 认为需要补充相关情况和资料的,可以向事务检察官或部分事项负责人补充相关情况和资料后,再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检察委员会的投票案件和一些事项,除了分别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外,还必须按照全体委员的过半数意见决定。 少数委员的意见应该记录在卷上。

表决结果由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意见,处理案件时,属于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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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对案件和一些事项进行表决,没有超过委员半数的意见。 全体委员出席会议时,必须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有些委员出席会议时,应当书面征求没有出席会议委员的意见。 征求意见后,应当按照全体委员的过半数意见作出决定,或者没有超过必须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的全体委员半数的意见的,应当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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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被委托主办会议的副检察长必须在会议后立即向检察长报告会议的讨论情况和投票结果。 向检察长报告后,依照本规则第21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一些事项,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况时,申请回避,检察长必须决定的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按照本规则第9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检察长的决定,不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有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的必要,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情况,由检察委员会事务机构记录录像,如实记录,经检察长批准归档。 检察委员不得要求已经发表的意见和观点,也不得亲自写在会议记录上。

任何人未经检察长批准,不得查阅、抄写和复印检察委员会的会议记录。 检察官或一些事项负责人调查、摘录和复印检察委员会委员关于案件和一些事项的具体意见。

第二十八条检察委员会应当与案件讨论一些事项,检察委员会事务机构应当由议事录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一些事项通知书。 会议记录经检察长或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批准分发委员,向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事务机构备案。 检察委员会决定部分事项通知书由案件检察官或部分事项负责人和有关内设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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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委员会的决定需要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的,应当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作出书面决定。

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归档。

第六章决策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必须由事务检察官或者部分事项负责人和有关装修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执行。

检察委员会大体上通过了,提出完全意见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实务经验总结等几个事项,承包内设机构必须根据意见制定。 改编情况必须书面报告检察长。

第三十条案件检察官或者部分事项负责人和有关装修机构因特别理由不能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完成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检察长。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完成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的,可以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但不能停止执行该决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内设机构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报告,提出意见,报告检察长的决定。 检察长决定向检察委员会提出复议的,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中止执行原决定,并在收到报告后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进行复议。 经过复议认为原来的决定有错误或者发生了新的情况时,必须做出新的决定。 必须认为原来的决策是正确的,做出维持的决策。 经过复议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

时讯:全文丨最高检公布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从业规则》

第三十二条案件检察官或部分事项负责人在执行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后,5天内填写《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与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处理情况的相关资料一起,经过所在装修机构负责人的审查,检察委员会事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在执行结束后5天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交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处理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检察委员会事务机构应当及时理解案件检察官或部分事项负责人和有关装修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必要时进行监督,重要情况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三十四条故意延期执行检察委员会的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法律、纪律责任。

第七章事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事务机构,负责检察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检察委员会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拟向检察委员会提交的案件资料和部分事项资料是否规范

(二)就拟提交检察委员会的案件和与一些事项有关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

(三)负责检察委员会财务工作和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相关工作

(四)监督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五)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报告检察委员会

(六)对以人民检察院名义编制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司法政策文件和指导实例等,在印刷前进行法律审查

(七)检察或者检察委员会提出的其他事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一些事项,其提出、讨论、表决、决定、执行和监督管理等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进行,全过程留下痕迹。

第三十八条出席和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必须保密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复印件和情况。

第三十九条检察委员会及其委员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追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检察官惩戒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高检发〔2008〕5号)《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业务规则》(高检发〔2009〕23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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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标题:“全文《最高检查公布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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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罗盘报中文网

标题:时讯:全文丨最高检公布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从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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