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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0日,从最高人民检察院获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案件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审查和判决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审查和判决,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条例》,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和检索电子数据。当电子数据有被篡改或者丢失的危险时,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可以批准冻结和保存电子数据。

微信朋友圈等公检法办案将有权查看 10月1日起实施

《条例》指出,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和电子文件:网页、博客、微博、朋友圈、帖子栏、网络磁盘等在线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讯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讯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电子文档,如文档、图片、音频和视频、数字证书和计算机程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和检索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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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例将于2016年10月1日生效。

以下是该条例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印发《关于刑事案件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审查和判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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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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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审查和判断,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刑事案件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审查和判断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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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6年9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中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审查和判断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审查和判断,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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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第一条电子数据是指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存储、处理和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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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和电子文档:

(一)网页、博客、微博、朋友圈、帖子栏、网络磁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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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群发通讯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讯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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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讯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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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文件、图片、音像、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以数字形式记录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护等证据不是电子数据。必要时,可以参照有关证据的收集、提取、转移和审查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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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调查机关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和相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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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检索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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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电子数据应当保密。

第五条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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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封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

(2)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校验值;

(三)制作并封存电子数据备份;

(4)冻结电子数据;

(5)与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有关的活动的视频记录;

(六)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其他方法。

第六条初步调查中收集和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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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子数据的收集和提取

第七条电子数据的采集和提取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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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并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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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应确保在未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电子数据不能被添加、删除或修改。在密封之前和之后,应拍摄密封的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以清楚地反映密封或张贴封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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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密封手机等存储介质应采取阻断信号、信号阻断或切断电源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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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原存储介质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被查封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记录中注明原存储介质不能被查封的原因、原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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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存储介质不便于封存;

(二)提取未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和其他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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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国外;

(四)其他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原始存储介质位于海外或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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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了解相关情况,如有必要,可以通过网络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远程检查。远程网络检查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依法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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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因客观原因不能或者不宜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通过印刷、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确定相关证据,并在记录中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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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冻结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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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数据量太大,无法提取或不方便;

(二)提取时间长,可能导致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丢失的;

(3)通过网络应用可以更直观地显示电子数据;

(四)其他需要冻结的情形。

第十二条冻结电子数据,应当制作协助冻结通知书,注明被冻结电子数据的网络申请账号等信息,并发送给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商或者相关部门进行协助。如果解除冻结,应在三天内发出协助解除冻结的通知,并发送给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商或相关部门寻求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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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冻结电子数据,应采用以下一种或多种方法:

(1)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2)锁定网络应用账户;

(三)防止添加、删除和修改电子数据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检索电子数据,应当制作证据检索通知书,注明检索电子数据所需的相关信息,并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商或者相关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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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采集和提取电子数据时,应当记录采集和提取电子数据的情况、对象、内容、时间、地点、方法和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和完整性校验值等。,由调查人员和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不能签字或拒绝签字的,应当在记录中注明,并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如果条件允许,应记录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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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用合格的人员作为证人。由于客观原因,合格人员不能作为证人,应在记录中注明情况,并记录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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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可以在同一地点见证多个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子数据的收集和提取。

第十六条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恢复、破解、统计、关联和比对等方式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实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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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检验时,应记录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开箱过程,并通过写保护设备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连接到检验设备进行检验;如果条件允许,应进行电子数据备份,并检查备份情况;如果不能使用写保护设备且不能进行备份,应说明原因并记录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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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检验应做好记录,注明检验方法、过程和结果,并由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进行调查实验时,应当制作调查实验记录,注明调查实验的条件、过程和结果,并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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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电子数据涉及的特殊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出具专家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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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制定。

第三,电子数据的传输和显示

第十八条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随箱密封转移,电子数据的备份应当一并制作和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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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直接显示的电子数据,如网页、文档、图片等。,可以转移到打印副本,而无需随附案例;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因设备等条件不能直接显示电子数据的,侦查机关应当随案移交打印件,或者附具显示工具和方法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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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冻结的电子数据,应传送冻结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冻结主体、证据要点和相关网络申请账号,并附查看工具和方法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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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入侵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和工具、计算机病毒等不能直接显示的电子数据,应当附有电子数据的属性和功能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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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机关应当就数据统计、数据身份等问题出具说明。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批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将侦查后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将电子数据和其他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起诉过程中,发现应当移送的电子数据尚未移送或者移送的电子数据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补充移送或者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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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发现应当移交的电子数据尚未移交或者移交的电子数据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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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移交电子数据或者补充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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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控辩双方向法院提交的电子数据需要显示的,可以根据电子数据的具体类型,通过多媒体设备进行展示、播放或者演示。必要时,可以雇佣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来操作和解释相关的技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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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电子数据的检查和判断

第二十二条电子数据真实的,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a)是否转移原始存储介质;当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密封且不便于移动时,是否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和提取过程、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电子数据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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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子数据是否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志;

(3)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的过程是否可以复制;

(四)是否有增删、修改等内容电子数据是否附有说明;

(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能够得到保证。

第二十三条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应当按照相应的方法进行验证,以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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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和存储状况;

(二)审查电子数据的采集和提取过程,并检查视频;

(3)比较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4)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

(五)查看冻结存取操作日志;

(6)其他方法。

第二十四条电子数据的采集和提取是合法的,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的收集和提取是否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获取证据的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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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子数据的收集和提取,是否附有笔录和清单,并由调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者)和证人签名或盖章;如无持有人(提供者)签名或盖章,是否注明原因;电子数据的类别和文件格式是否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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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格人员是否按照有关规定作证,相关活动是否有记录;

(4)电子数据检查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是否通过写保护设备连接到检查设备;如果有条件,是否进行电子数据备份并检查备份情况;如果无法进行备份且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是否附有视频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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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为了识别网络身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可以通过查阅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网络终端所有权、相关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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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存储媒体之间的关联性,可以通过核对相关证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解释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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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电子数据的专家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通知专家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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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人民法院通知,专家拒绝出庭作证的,专家意见不得作为决定案件的依据。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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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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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涉及电子数据的特殊问题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电子数据采集和提取程序有下列缺陷,经纠正或合理解释后可以使用的;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最终决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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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未在密封状态下转让;

(二)记录或者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者)或者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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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和格式未明确标明的;

(四)有其他缺陷的。

第二十八条电子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最终决定的依据:

(一)电子数据被篡改、伪造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的;

(二)电子数据被添加、删除、修改等,影响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V.补充条款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存储介质是指具有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硬盘、光盘、u盘、记忆棒、存储卡、存储芯片等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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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完整性校验值是指用于校验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数据值,该数据值是通过使用特定算法(如哈希算法)计算电子数据以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或破坏而获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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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络远程检查是指通过网络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检查,发现并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电子数据,记录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状态,判断案件性质,分析犯罪过程,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侦查和刑事诉讼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侦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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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数字签名是指通过特定算法计算电子数据获得的数据值,用于验证电子数据的来源和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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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数字证书是指包含数字签名并验证电子数据来源和完整性的电子文件。

(6)访问操作日志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电子数据的访问和操作的详细记录,以检查电子数据是否被添加、删除或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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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来源:罗盘报中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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